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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市县党委巡察工作实施办法(暂行)
2020-09-11 15:32   审核人:

河南省市县党委巡察工作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强化各级党委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政治责任,加强对基层党组织和党员干部的监督,根据党章、党内监督条例、巡视工作条例等党内法规规定及《中共河南省委关于建立市县党委巡察制度的意见》(豫发〔20158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辖市、县(市、区)(以下简称市县)党委实行巡察制度,建立专门巡察机构,采取常规巡察与专项巡察相结合、以专项巡察为主的方式,巡察监督下级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市县党委承担巡察工作的主体责任。

  第三条 巡察工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四个全面”战略布局为总引领,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和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贯彻中央巡视工作方针,坚持纪在法前,严格纪律和规矩,聚焦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及时发现和解决基层党组织及党员干部中存在的违纪违法问题,增强震慑、遏制和治本效果,形成上下联动的巡视巡察工作格局,推动全省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建设。

  第四条巡察工作应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依法依规、实事求是,聚焦问题、注重实效,发扬民主、依靠群众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设置和工作职责

  第五条 巡察工作实行党委统一领导、巡察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各监督主体和被巡察单位共同参与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第六条 市县党委成立巡察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巡察工作,向同级党委负责并报告工作。

  巡察工作领导小组组长为落实巡察工作主体责任的第一责任人。

  上级巡视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应加强对下级巡察工作的领导。

  第七条 巡察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是:

  (一)贯彻党中央、上级党委和同级党委有关决议、决定;

  (二)研究提出巡察工作年度和阶段任务、计划;

  (三)研究确定巡察对象、内容以及巡察组组成人员;

  (四)听取巡察情况汇报,审定巡察报告;

  (五)研究巡察成果的运用,提出分类处置意见建议;

  (六)向同级党委和上级巡视巡察机构报告巡察工作;

  (七)管理和监督巡察组,向同级党委提出对巡察干部的调配意见;

  (八)承办上级巡视巡察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事项。

  第八条市县党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简称巡察办),巡察办为巡察工作领导小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纪委。

  第九条 巡察办的职责是:

  (一)承担综合协调、组织指导、政策研究、制度建设、监督管理、服务保障等工作;

  (二)向巡察工作领导小组报告重要工作情况,贯彻落实同级党委和巡察工作领导小组作出的决策和部署;

  (三)协调配合有关部门调配、培训、监督和管理巡察工作人员;

  (四)督促检查上级党委巡视巡察反馈意见的整改落实;

  (五)督促检查本级党委巡察反馈意见的整改落实;

  (六)督办上级巡视巡察工作领导小组、本级党委和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决定的事项等。

  第十条 市县党委设立巡察组,承担巡察任务,向同级党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 市县党委巡察组设组长、副组长、巡察专员和其他职位。巡察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副组长协助组长工作。

  巡察组组长是巡察监督的第一责任人,根据每次巡察任务确定并授权。

  第十二条 市县党委巡察组分别负责对所辖地方、部门、企事业单位党组织开展巡察,做到巡察全覆盖。

  第十三条 省辖市党委巡察组巡察的对象范围是:

  (一)市法院党组、市检察院党组、市委各部委、市直各局(委、办)党委(党组)、市各人民团体党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二级机构党组织主要负责人;

  (二)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院校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三)县(市、区)党委和人大、政府、政协党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四)县(市、区)法院、检察院党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五)县(市、区)委各部委及县(市、区)直各局(委、办)、县(市、区)各人民团体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及主要负责人;

  (六)乡镇(街道)党政领导班子及主要负责人;

  (七)省辖市党委需要巡察的其他单位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第十四条 县(市、区)党委巡察组巡察的对象范围是:

  (一)县(市、区)法院党组、县(市、区)检察院党组、县(市、区)委各部委、县(市、区)直各局(委、办)党委(党组)、县(市、区)各人民团体党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二级机构党组织主要负责人;

  (二)乡镇(街道)党政领导班子及其成员、人大主席;

  (三)乡镇(街道)直机关办、所、站、中心主要负责人;

  (四)行政村(社区)党组织、村委会(居委会)主要负责人;

  (五)县(市、区)党委需要巡察的其他单位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第十五条 省辖市党委巡察组应着力发现以下问题:

  (一)发表或传播同中央决定相违背的言论,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以及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党委决策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等违反政治纪律、政治规矩问题;

  (二)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两个责任”和县以上机关四项制度不力问题;

  (三)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省委、省政府若干意见,搞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等作风方面的问题;

  (四)以权谋私、贪污贿赂、腐化堕落等违纪违法问题;

  (五)违背党的民主集中制,拉帮结派、违规用人、拉票贿选、买官卖官等选人用人方面的问题;

  (六)中央、省委巡视反馈意见整改和移交事项办理中存在的问题;

  (七)同级党委要求了解的其他问题。

  第十六条 县(市、区)党委巡察组应着力发现以下问题:

  (一)基层四项基础制度不落实,党务政务不公开,独断专行、我行我素等违反组织纪律问题;

  (二)作风霸道、欺压群众、处事不公、不作为、乱作为等作风问题;

  (三)侵占集体资金资产资源,贪污贿赂、权钱交易、腐化堕落等违纪违法问题;

  (四)虚报冒领、套取截留私分涉农惠民资金和救灾救济款物等侵害群众利益问题;

  (五)上级党委巡视巡察反馈意见整改和移交事项办理中存在的问题;

  (六)同级党委要求了解的其他问题。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七条 市县党委巡察工作,在巡察对象每届任期内至少覆盖一遍,具体轮(批)次及巡察方式根据需要确定。

  对于全局性或某一领域、区域、系统存在的重大问题,上级巡视巡察机构可以统一部署实施巡察。

  第十八条 巡察组开展巡察前,巡察办应当向同级纪检监察、检察机关和组织、信访、审计、国资、统计等相关部门了解被巡察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有关情况。根据工作需要,巡察组组长可以直接同同级纪委、组织部有关负责人约谈会商。相关部门应当主动配合,如实提供信息。

  第十九条巡察组进驻被巡察单位后,应召开动员会议,向被巡察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单位中层领导干部及有关人员通报开展巡察工作的计划安排和要求。

  第二十条 开展巡察工作应当依靠被巡察单位党组织。被巡察单位要通过文件、内网和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向党内和社会分别公布巡察工作的监督范围、时间安排以及巡察组联系方式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巡察组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开展巡察:

  (一)听取被巡察单位党组织工作汇报和有关部门专题汇报;

  (二)根据需要列席被巡察单位有关会议及被巡察党组织领导班子的民主生活会、述职述廉会;

  (三)组织民主测评、问卷调查;

  (四)与被巡察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其他干部群众个别谈话;

  (五)召开各类座谈会;

  (六)受理反映被巡察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和下一级党组织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的来信来电来访等;

  (七)以适当方式对被巡察单位的下属单位或部门走访调研、暗访;

  (八)调阅、复制有关文件、档案、会议记录等资料;

  (九)抽查核实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情况;

  (十)向有关涉案人员了解情况;

  (十一)专项检查干部选拔任用工作;

  (十二)对专业性较强或者特别重要问题的了解,可以商请有关职能部门或专业机构协助;

  (十三)派出巡察组的党组织批准的其他方式。

  巡察组对反映被巡察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重要问题,可以深入了解。

  巡察组不干预被巡察地方、单位的正常工作,不查办案件。

  第二十二条 巡察组应当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巡察期间,发现被巡察单位存在下列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巡察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一)被巡察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以及上级党委管理的其他干部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的问题;

  (二)被巡察单位党政负责人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严重影响工作和领导班子建设的问题;

  (三)关系群众切身利益、干部群众反映强烈、影响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事项;

  (四)巡察组认为应当及时报告的其他事项。

  特殊情况下,巡察组可以直接向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汇报以上情况。

  第二十三条巡察期间,发现被巡察单位存在群众反映强烈、明显违反规定并且能够及时解决的问题,报经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应当及时向被巡察党组织或者其主要负责人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集中巡察结束后,巡察组应当提交书面巡察报告。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党委五人小组应当及时听取汇报,研究决定相关事项。汇报材料和党委书记听取汇报时的讲话,应在5个工作日内报上级巡视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第二十五条 巡察组应当在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听取汇报后的7个工作日内,经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向被巡察党组织领导班子反馈巡察情况,指出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整改意见。

  第二十六条 被巡察党组织收到巡察组反馈意见后,应当认真整改落实。自巡察组反馈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方案报相应巡察组,经巡察组组长审核同意后,正式报巡察办备案。自整改方案正式报送2个月内,向巡察组报送整改情况报告和党组织主要负责人个人抓整改落实情况报告,经巡察组组长审核同意后,以正式文件报送巡察工作领导工作小组。

  被巡察党组织主要负责人为落实整改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七条 巡察办应当将被巡察单位的整改情况及时通报有关职能部门。

  第四章  成果运用

  第二十八条巡察工作结束后,巡察组应当及时提出巡察工作成果运用分类落实建议,由巡察办分类汇总后,统一报巡察工作领导小组,经领导小组同意,依据干部管理权限和归口管理、各司其职的原则,按照以下途径移送交办:

  (一)对巡察中了解到的影响经济社会发展和党的建设方面的重大问题,或涉及重大政策调整、体制机制改革方面的问题,应当形成专题报告,报送同级党委、政府相关部门;

  (二)对被巡察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涉嫌违纪违法的问题线索和作风方面的突出问题,移交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三)对被巡察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在执行民主集中制、干部选拔任用等方面存在的问题,移交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处理;

  (四)对被巡察党组织管理的干部涉嫌违纪违法的问题线索,移交被巡察单位的纪检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纪委(纪检组)处理,特别重要或涉及主要负责人的,同时移交上级纪检机关。对被巡察党组织管理的干部在执行民主集中制、干部选拔任用等方面存在的问题,移交被巡察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的组织(人事)部门处理,特别重要或涉及主要负责人的,同时移交上级组织(人事)部门;

  (五)对巡察中发现的本级党委管理的党政主要负责人和后备干部的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由巡察办于每年1月底和7月底,报上级党委巡视巡察办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部门收到巡察移交的问题线索后,应当优先启动办理程序,及时研究提出立案、初核、谈话、函询或组织处理意见,每季度向巡察办反馈一次办理情况。

  第三十条 受纪委或者组织部门委托,巡察组组长、副组长可以按规定对被巡察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进行提醒或诫勉谈话。

  第三十一条纪检监察机关及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把巡察结果和巡察整改情况作为干部考核评价、选拔任用、奖惩的重要依据。巡察组对被巡察单位党组织领导班子评价情况,应当作为同级党委对被巡察单位领导班子评价的重要依据;在领导班子调整、干部选拔任用时,应当注意听取相关巡察组的意见。

  纪委对正在接受集中巡察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实施立案审查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向巡察组组长或巡察办通报。

  正在接受巡察的单位领导班子原则上不作调整,必须调整的,应当充分听取巡察组意见。

  第三十二条 被巡察单位报告整改结束后,巡察机构应当采取回访督查、专项督查、定点督查等方式,加强日常督查,深入了解、核实、督促被巡察单位整改落实工作。回访情况要形成正式报告,报巡察工作领导小组。

  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可以直接听取被巡察单位有关整改情况的汇报。

  第三十三条巡察办应建立台账,负责督办、催办下列事项,并将督办、催办情况及时向巡察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一)上级和本级党委领导同志批示交办的事项;

  (二)巡察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同志批示交办的事项;

  (三)巡察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决定的事项;

  (四)巡察专报的呈报、批转和处理结果;

  (五)巡察组移交的被巡察单位整改的遗留问题、未办结的移交事项及回访督查中新发现的问题和移交事项。

  巡察组应当指定专人会同巡察办负责相关事项的督办、催办,促进被巡察单位对反馈意见的整改落实。对被巡察单位未能及时办理或办理不力的事项要重点督办。

  第三十四条 巡察进驻、反馈、整改等情况,应当以适当方式向党内和社会公开,接受党员干部和群众监督。

  第三十五条 巡察工作资料立卷归档应当制度化、规范化。

  第五章  人员管理

  第三十六条 巡察机构干部由同级巡察工作领导小组、纪委和组织部共同管理,日常管理工作由巡察办负责。

  第三十七条 巡察工作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理想信念坚定,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并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政策理论水平;

  (二)坚持原则,敢于担当,依法办事,公道正派,清正廉洁;

  (三)遵守党的纪律,严守党的秘密;

  (四)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思想敏锐,有一定的基层工作经验,熟悉党务工作和政策法规;

  (五)具有较强的调查研究、沟通协调、文字综合能力;

  (六)身体健康,胜任工作要求。

  第三十八条 选配巡察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标准条件,对不适合从事巡察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整。

  巡察工作人员应当按规定轮岗交流。

  巡察工作人员实行公务回避、任职回避和地域回避。

  第三十九条 巡察机构设立党组织,隶属同级纪委机关党委。巡察机构党组织应当严格组织生活制度,加强对所属党员的教育管理监督。

  第四十条纪委、组织部应将巡察机构干部的教育培训纳入干部教育培训总体计划。巡察办和巡察组应加强日常管理,开展学习培训,着力提高巡察工作人员的综合能力素质。上级巡视巡察机构每年至少对下级巡察机构干部进行一次集中业务培训。

  第四十一条 巡察机构应当制定考核评价办法,对巡察组和巡察干部实施年度绩效考核。

  巡察干部提任上一级职务时,应当充分听取巡察办和相关巡察组的意见。

  第六章  纪律与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县党委和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应切实加强对巡察工作的领导。对巡察工作开展不力,发生严重问题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纪检监察、政法机关和组织、审计、信访等部门应当支持配合巡察工作。对支持配合不力,影响巡察工作开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被巡察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应当自觉接受巡察监督,积极配合巡察组开展工作。

  党员有义务向巡察组如实反映情况。

  第四十五条 巡察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构成违纪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对应当发现的重要问题没有发现的;

  (二)不如实报告巡察情况,隐瞒、歪曲、捏造事实的;

  (三)泄露、扩散巡察工作秘密的;

  (四)利用巡察工作便利谋取私利或者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有违反巡察工作纪律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被巡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该单位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构成违纪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隐瞒不报或者故意向巡察组提供虚假情况的;

  (二)拒绝或者不按照要求向巡察组提供相关文件材料的;

  (三)指使、强令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干扰、阻挠巡察工作,或诬告、陷害他人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存在的问题或者不按照要求整改的;

  (五)对反映问题的干部群众打击、报复、陷害的;

  (六)有其他干扰巡察工作行为的。

  第四十七条 被巡察单位的干部群众发现巡察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所列行为的,有权向巡察办或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反映,也可依照有关规定直接向相关部门、组织反映。

  第七章    

  第四十八条市县党委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上级巡视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委巡视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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